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5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除補充「甲○○於94年10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茄苳里9鄰鴨仔店3之3號前竊取,並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查獲」外,其餘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聲請書)。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搬鼎貿公司之鋁板2塊等情,惟於偵查中辯稱:以為鋁板是別人不要的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有竊取鋁板之事實,核與鼎貿公司管理部主管乙○○於警詢中指述:鋁板2塊遭竊等情相合,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現場照片4張可參,且自現場照片觀之,鋁板2塊雖擺放在戶外,惟並非陳舊致不堪使用,足認被告於偵查中所辯顯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是被告竊盜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