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68號
原 告 葉永利
被 告 郭勝賢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
張鎧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六八二七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
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不得持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三號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對原告及訴外人 簡美玲 之相姦事件,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鈞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107年度審附民字第243號),嗣由民
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1973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被告(本件原告與訴外人簡美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貳拾萬元,及被告葉永利自民國一○七年四
月七日起,被告簡美玲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被
告提起上訴,惟其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故由鈞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1973號裁定駁回上訴。
(二)被告另對訴外人簡美玲提起離婚訴訟並請求賠償離因損害
100萬元,及離婚損害100萬元,其中離因損害部分(即
構成離婚原因之損害,指上述相姦事件)與107年度訴字
第1973號案件請求之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均相同,該離
婚案由鈞院家事庭承審(107年度婚字第346號),其後
被告與訴外人簡美玲在107年8月31日和解,被告同意拋
棄鈞院系爭確定判決中對訴外人簡美玲之賠償請求權(下
稱系爭和解書),嗣於107年11月20日再做成和解筆錄(
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和解筆錄第(六)點載明:「兩造
就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及損害賠償之其餘請求權均拋棄。」
,是被告已拋棄訴外人簡美玲就上述相姦事件之損害賠償
。原告乃於107年12月12日,扣除訴外人簡美玲應負擔之
部分,臨櫃存款103,520元至被告於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帳
戶,再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已匯款及民法第276條規定,
至此原告之債務已告清償,然108年1月30日發現原告名
下之建物竟遭鈞院以108年1月18日新北院輝108司執正
字第6827號函查封,乃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執行程序。
(三)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
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略以:「債權
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
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
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訂有明文。依此規
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
人亦可同免其責任。故他債務人向債權人為給付時,得扣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原告與訴外人簡美玲固應
連帶賠償被告20萬元及利息,惟依原證4之系爭和解書及
原證5之系爭和解筆錄,被告業已拋棄即免除對訴外人簡
美玲因相姦事件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上開民法及實
務見解,原告僅需就應分擔之部分負責,且原告於107年
12月12日已連同利息將103,520元存至被告之帳戶,原告
債務均已清償,至此被告對原告已無債權可資主張,是原
告主張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1480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實為有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827號損害賠償
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著有明文;第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可知,苟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故意或過
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此有
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及訴外人簡美玲前因涉犯通姦罪,業經鈞院刑
事庭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99號判決確定在案,主文略以
:「一、葉永利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簡美玲犯通姦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嗣經,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鈞院民事庭以
107年度訴字第1973號判決確定在案,主文略以:「被告
應連代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葉永利自民國
107年4月7起,被告簡美玲自民國107年3月2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可知,
原告及訴外人簡美玲係因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
告配偶權受有侵害等節,至為昭然。
(三)嗣因被告念及夫妻之情與訴外人簡美玲於107年8月31日簽
訂和解協議書,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拋棄107年度
訴字第1973號對乙方(即訴外人簡美玲)之所有賠償權,
該案件判決確定後,亦不得對乙方執行…」並於鈞院民事
庭107年度婚字第346號案件達成和解,顯見被告與訴外
人簡美玲調解時,並沒有談到原告的部分,被告更無要免
除原告債務之意思表示,則依上揭見解而論,原告葉永利
仍應負擔被告全部損害賠償之責任,自無民法第274條之
適用。
(四)被告確實就系爭確定判決所指之侵權行為事項,於107年
度婚字346號案件與訴外人簡美玲達成和解。另原告確實
有已清償10萬元及利息,然被告僅免除簡美玲之債務,故
就另10萬元部分,被告對原告仍有請求權等語置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告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7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
閱108年度司執字第682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應堪認定為真實。而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主張是否
有理由?
(一)程序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系爭債務業因原告免除部分債務及被
告清償後,其債權已消滅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
間系爭債權是否仍存在並不明確,致原告有受強制執行之
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2.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查本件被告於108年1
月14日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
院執行中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實體部分:
1.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
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
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
、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
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民事判決可參。
2.另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
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
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
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訂有明文。依此規定,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
可同免其責任。故他債務人向債權人為給付時,得扣除該
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3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本院系爭確定判決主文記載:「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被告葉永利自107年4月7起,被
告簡美玲自107年3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另被告與訴外人簡美玲於107
年8月31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和解條件第八點記載:「甲
方(即本案被告)同意拋棄107年度訴字第1973號案件對
乙方(即訴外人簡美玲)之所有賠償權,該案件判決確定
後,亦不得對乙方(即訴外人簡美玲)執行。」等語;復
於107年11月20日就本院107年度婚字第346號事件達成
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六)點為:「兩造就本件剩餘財
產分配及損害賠償之其餘請求均拋棄。」等語,有系爭確
定判決、和解書及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而被告就此亦均不
爭執。足認原告與訴外人簡美玲依系爭確定判決,應連帶
賠償被告20萬元及利息,即渠等為連帶債務人。而前開和
解內容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等相關記載,故原告除
該訴外人簡美玲應負擔之部分外,仍不免其責。然因被告
業已拋棄即免除對訴外人簡美玲因該相姦事件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依前揭說明,債權人(即本件被告)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即訴外人簡美玲)免除債務,而無消滅
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就該債務人(即訴外人簡美玲)
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即本件原告)亦可同免其責任
。是以,本件原告向債權人即被告為給付時,自得扣除訴
外人簡美玲原應分擔之部分即10萬元(計算式:20萬x1/2
=10萬元)。而原告已於107年12月12日已連同利息將10
萬3,520元存入被告帳戶,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依
系爭確定判決對被告所負債務均已清償,被告之債權已不
存在。是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
行程序及被告不得以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訴請本院108年度
司執字第6827號損害賠償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並確認被告不得持本院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