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簡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178號
原   告  福泉宮
法定代理人  董志隆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 律師
被   告  楊潘秀恒
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款定有明文。本件原係以「福泉宮管理委員會」
為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
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嗣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原告為「福泉宮」,聲明變更為:被告
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如附圖編號A所
示部分面積45.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2、77頁),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變更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82頁),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
,並由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租期自民國
100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詎被告竟於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45.26平方公尺搭建鐵皮屋營
業,侵奪原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62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
○鄉○○○段○○○○○○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45.2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福泉宮,而被告亦於69
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上開鐵皮屋開設「玄至小吃部」,嗣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82年間清查系爭土地使用時,發現兩造
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除發函命原告應補
繳自77年11月起至82年10月止之占用補償費64,480元外,另
與原告簽訂自82年11月起之基地租賃契約,且上開函文註明
「地上他人搭建棚屋部分(按即上開鐵皮屋),應自行處理
」。被告遂於82年間即與時任原告之主任委員即訴外人楊杉
海協議就系爭土地在兩造各自使用建物之存續期間,由被告
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承租範圍為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45.26平方公尺,而租金為原告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繳納
之租金一半,故兩造間存有未定期限基地租賃存在。退萬步
言,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租賃法律關係存在,然因原告
已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亦應有「有償使用土地無名契約
」之法律關係存在。再退萬步言,如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非
屬有償,則既已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土地,當具有使用借貸
之法律關係,故被告所有上開鐵皮屋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
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
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所謂占有的侵奪
或妨害,係針對直接占有而言,且須非基於占有人的意思而
移轉占有或占有受有妨害,若係基於占有人的意思而移轉占
有於他人自不得謂為侵奪。次按租賃與使用借貸之最大區別
,在於租賃為有償,借貸為無償,如將物交由他人使用,而
有收取對價者,自係租賃而非使用借貸。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
並由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租期自100年
12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被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A所示部分面積45.26平方公尺搭建鐵皮屋營業乙節,業
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國有基地租
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10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
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屏東
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3日屏恆地二字第1073037560
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7
、64、65頁),可信為真實。
㈡本件依證人 楊正吉 即福泉宮會計及總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提示本院卷第40至42頁,有無看過財產清冊?)這份是
我做的。(財產清冊上記載「福泉宮國有土地租金每期租金
與玄至小吃部平分費用」是什麼意思?)是福泉宮向國有財
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承租四重溪段222-6號土地,每年
租金繳兩次,每次租金不一樣,就看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
東辦事處開單,然後福泉宮跟玄至小吃部一人繳一半,..
(為何玄至小吃部要分擔一半?)自我89、90年接任的時候
就是這樣收,當時聽主任委員 楊杉海黃明鵬 說由福泉宮去
租來蓋廟,然後再把土地一部分給玄至小吃部蓋攤位,所以
才向玄至小吃部收一半的租金,因為當時福泉宮的經費比較
拮据,麻煩玄至小吃部幫忙出一半的租金。(是否有說租給
玄至小吃部?)也不算是出租,算是同意玄至小吃部使用,
玄至小吃部是被告楊 潘秀恆 開的,是主任委員跟被告講的,
當時是聽說使用到道路199線拓寬的時候為止,道路現在還
沒有拓寬,也沒有聽說什麼時候要拓寬。」等語(見本院卷
第94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楊杉海即福泉宮主任委員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有沒有在福泉宮跟國有財產署承租
的土地上開小吃部?)有,玄至小吃部。(土地是福泉宮租
的,為何被告可以在土地上開小吃部?)因為被告家境不好
,我跟董村長、陸村長、黃明鵬、 陳坤草 等幾個人同意讓她
經營小吃部,我當時是福泉宮的主任委員,其他的人擔任什
麼職務我忘記了。(是不是將土地分租給被告?)不是,是
借被告使用而已。(有無說什麼時候要還?)沒有說,但是
我有跟被告講將來路拓寬就要還給福泉宮,還有被告使用的
土地不能再租給別人。(被告是否有幫福泉宮分擔給國有財
產署的租金?)有,他有拿給 楊順吉 。(提示本院卷第37、
38頁,你說的分擔的部分是不是指這兩張?)應該是。(大
概什麼時候講同意被告使用?)大概是80年左右,那時候在
建廟。(現在路是否拓寬了?)沒有。(你是以個人的名義
還是福泉宮的名義給被告使用?)福泉宮的名義。」等語(
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第108頁),大致相符,綜合上開
二名證人證述,可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係經由原告同意而使用上開土地,使用期限至199線拓寬時
止,雖證人均陳不是租賃,然被告使用占有上開土地並非無
償使用,而需支付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系
爭土地租金一半,故屬有償,是依上開說明,兩造間就被告
使用占有上開土地,應有租賃關係存在。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使用占有上開土地,既係因兩造租賃關
係而經由原告同意,則依首揭之說明,被告自無侵奪或妨害
原整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使
用占有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請求返還該部分土地,於法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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