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4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8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貳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貳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1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10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272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同年12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5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890號判決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於99年4月30日18許,在其高雄縣仁武鄉竹後村竹門巷97號住處,以香煙燃燒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9年4月30日20時45分許,在高雄市仁武鄉竹門越南小吃店旁,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醜 」之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239公克,驗後淨重0.22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99年4月30日20時50分許,為警在在高雄縣仁武鄉竹後村竹門巷105號前,發現甲○○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甲○○於警方未發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事實之前,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予警員查扣,並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公司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公司99年5月12日KH/201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於99年
4月30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239公克,驗後淨重0.229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8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381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1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10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6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91年間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272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同年12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因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是依前開說明,公訴人予以起訴,尚無不合,本院自得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事實之前,主動交付毒品,並坦承持有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之罪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戒絕毒癮,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且被告前有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態度尚佳,而所犯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因殘留於包裝袋之毒品殘渣已無法析離,應將包裝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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