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指揮書執畢日期原為民國95年3月4日,嗣於94年10月27日停止戒治轉執行徒刑,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93年易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甫於95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6年2月2日凌晨1時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警查獲,並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案犯嫌尿液採取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二、被告前於94年10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93年易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甫於95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詳如上述,再犯本件,顯見其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亦非直接,施用之次數有限,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