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59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壹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6年1月5日經財政部核准概括承受新竹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資產及負債,另於94年12月31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緣被告於84年12月22日邀同訴外人 李仁發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20,000萬元,並簽立借據乙紙,約定借款期間自84年12月22日起至85年12月22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875計算,按月付息,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倘借款人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逾期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依借據特約條款之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付息時,將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嗣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拍賣被告所提供之抵押物取償後,借款本金債權仍不足2,093,129元,扣除先前繳交之預收款31,332元,計尚欠2,061,79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償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其與原告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分配表、財政部86年1月5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㈥字第0940028893號函、存摺存款對帳單、貸放交易帳卡檔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僅以異議狀泛言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進一步之抗辯及舉證,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彭連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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