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0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取財罪(97年度竹簡字第1146號),聲請更定其刑(98年度執聲字第1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又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此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之前,已經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又被告之前科資料,與認定被告是否屬於累犯,及應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自屬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足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加以調查,及於判決內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倘已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於審判期日就該累犯之事實漏未調查審酌,並於判決時漏論累犯並加重其刑,因非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無從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更定其刑;法院審判時,或因卷證資料未能考見被告為累犯,於判決確定後,始行發覺其為累犯,或其發覺非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既合於累犯更定其刑之條件,應循裁定更正其刑之程序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4號、94年度臺非字第286號、96年度臺非字第74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5日判處科刑確定。茲發覺該受刑人前曾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竹東簡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9號裁定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於96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逾5年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應加重本刑至2分之1,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於96年4月13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竹東簡字第6號判決確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而於96年5月22日入監執行(此與被告所犯侵占案件經本院96年度竹簡字324號判決並減刑為拘役15日之刑接續執行)。嗣受刑人又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在96年9月29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本院97年度竹簡字第114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觀之本院97年度竹簡字第1146號卷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已明確登載前揭96年度竹東簡字第6號判決執行完畢之紀錄,此與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49號、91年度台抗字第23號號裁判意旨,乃因被告身分證編號重編,致原審卷內所附之錯誤身分證編號紀錄表無前案判決紀錄等原因,致事實審原得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發覺為累犯,卻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之情形,顯然不同。本案經核已屬裁判確定之前,足資發覺累犯情形,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即難認尚有刑法第48條適用之餘地,聲請人聲請本件累犯更定其刑,因於法尚有不合,而難准許。至究否由原審依職權裁定更正或以其他方式救濟,乃屬另一問題,附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