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小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小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竹小字第41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零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26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相對人至97年7月2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51,443元正未給付,其中51,443元為消費款;0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7年7月2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無。又,被告於92年7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40,
000元,約定自92年7月16日起至97年7月16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00採固定計付。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詎料被告於97年4月8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36,264元及自97年4月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00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江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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