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82號聲請人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 律師
龔正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告甲○○之女,因被告年邁,眼睛平時就常有不適之情形發生,且在受羈押後,眼睛不適情況更為嚴重,聲請人前往探視被告時,被告告知於11月初因眼睛甚為不適,經向看守所申請獲准前往新竹國軍醫院就醫,醫生診斷為視網膜病變,恐有失明之虞。再者,被告現有正常之住居所,眼睛又患有宿疾,視力不佳,辨認外界客觀環境之能力甚為薄弱,而導致被告行動不便,被告焉有可能具有能力能繼續逃亡?被告就此詐欺案件,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現並積極與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因此透過限制住居方式,亦有助於被告親自面對問題,希冀能盡快將本案件處理妥善。被告原與聲請人同居住於新竹市○○路○○○○巷○○號2樓之處,且聲請人願擔保被告隨傳隨到,爰懇請考量被告之眼睛健康、與聲請人同住於固定之住居所、並無能力獨自逃亡及被告願意繼續與告訴人等就和解部分持續溝通之意願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以其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8年10月13日起裁定羈押在案。聲請人雖具狀以上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之前揭羈押理由仍然存在,依現附之卷證資料,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而被告前經通緝壹年餘之時間方經緝獲到案,且無固定住居所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1份附卷足稽,被告雖有眼睛不適之情形,然觀其於開庭時均能視物寫字,難謂因此即有行動能力受限之情,且被告因眼睛疾病前經看守所人員戒護就醫,依現有資料亦難認符合保外就醫之規定;又被告與部分債權人間之債務雖已達成和解,然係被告之女兒與律師代為處理,被告本人並不清楚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從而亦難認被告需交保方能處理和解事宜至明。再者,被告是否有偽以他人姓名製作標單以行使並為詐欺取財犯行一節,亦尚待為相關鑑定程序以釐清,從而被告尚有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均無理由,自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惠芬
法官林昌義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