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小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8年度竹小字第38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下同)9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75加計違約金。嗣原告於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業將違約金之請求予以捨棄,核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並於93年4月6日與原告訂立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專用),其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借款循環動用期間自93年
4月6日起至94年4月6日止為期一年,期滿前,如經原告書面同意者,得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定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且每月結息一次,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應按年利率百分之1.75計付違約金。兩造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7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所有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48,180元及自95年7月2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捨棄違約金之請求,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上開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