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4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印章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詎其明知年籍不詳真實姓名為「 吳家豪 」之成年男子為詐騙集團之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直接故意,於民國98年3月18日,將其向 陳沛婕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8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得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原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印章,在新竹市某處,交予該年籍不詳真實姓名為「吳家豪」之成年男子。嗣該年籍不詳真實姓名為「吳家豪」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8年3月18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聯絡居住於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乙○○,佯稱其涉嫌力霸掏空案,須將存款提出交予法院保管,致乙○○陷於錯誤信以為實,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與永平街口,將新臺幣(下同)
90萬元現金交予上開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復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52分許,將28萬元匯入陳沛婕上開帳戶內,嗣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陳沛婕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四)系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記錄及對帳單各1份、告訴人乙○○出具之永豐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各1紙。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
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近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明知年籍不詳真實姓名為「吳家豪」之成年男子為詐騙集團之成員,仍輕率提供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受詐騙而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