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9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95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瑞紅書記官鄧雪怡通譯賴光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7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6日晚上某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11鄰161號旁空地,因其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鄧雪怡
法官魏瑞紅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