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44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98年8月6日16時許」應更正為「98年8月5日16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雖值非難,惟所侵占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降低,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8352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鄰○○○路2段151巷48號8樓居新竹市○區○○路229號9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8月間,在新竹市○○路與北大路口,發現 郭奕坊 所有、前於98年8月6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0號因失竊而離本人持有之廠牌:SONYERICSSON、型號:C905、機身編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開行動電話1支侵占入己。嗣為警調閱相關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照片3張、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郭奕坊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被害人兼證人郭奕坊於警詢之證述。
(三)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檢察官邱巧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