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六簡字第484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刑事簡易判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6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經由廣告刊物,得知自稱「林先生」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欲收購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已預見「林先生」收購金融帳戶之目的,有可能用以從事財產犯罪,竟仍以縱然遭人持以犯罪,亦無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5年5月2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88年間開設,已無存款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崙郵局(下稱二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簿、提款卡、印章及身分證影本,提供予「林先生」,並告知提款密碼,供「林先生」所屬犯罪集團作為恐嚇取財使用。嗣犯罪集團取得乙○○上開物品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6月2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甲○○,恫稱:你兒子向錢莊借款新臺幣(下同)550,000元,人在我手中,如不趕快還錢,就要把他斷手斷腳,如要解決,就馬上到郵局匯款等語,甲○○因此心生畏懼,立即於同日15時
2分,在雙溪郵局將100,000元匯入乙○○上開二崙郵局帳戶。嗣經郵局人員告知,甲○○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林先生」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未共同恐嚇取財,對方也沒有說要恐嚇,且自92年起就居住國外,於95年5月才返臺,對目前社會亂象一無所悉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95年5月25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郵局存簿、提
款卡、印章及身分證,交付「林先生」。而「林先生」所屬犯罪集團,向被害人甲○○為恐嚇取財犯行後,要求被害人甲○○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崙郵局交易明細資料及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金融機構之存簿、提款卡及印章係個人處理存款重要工具
,提款密碼更為個人機密資訊,當無輕易交付陌生人持有之理。被告為國中學歷程度,已有相當智慮判斷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有可能從事財產犯罪,仍於95年5月25日更換印鑑,且將僅剩之24元存款提領完畢,始交付存簿、提款卡、印章及身份證影本予「林先生」,顯見其提供上開物品之行為,有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甚明,亦不因被告曾於92年8月10日出境至大陸地區,至95年5月17日始再入境而有所差別。況且,現今社會資訊發達,在大陸地區欲接收到臺灣地區訊息,應非難事。是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
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關於被告犯行新舊法比較援引附表(幫助犯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但仍於附表一併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幫助意思,幫助不詳「林先生」所屬犯罪集團向被害人恐嚇財物,為幫助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原審判決書贅引修正前刑法第28條),併審酌被告國中肄業學歷,所為幫助犯行,助長不法恐嚇取財犯罪之氣焰,危害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增加查緝困難,對社會治安所生損害非輕,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不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李貞瑩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附表:
┌────────┬────────┬────────┬────────┐│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刑法第346條第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條│㈠適用舊法。││項法定刑關於罰金│條例第1條前段規│之1規定:「中華│㈡本件被告所犯刑││部分:罰金罰鍰提│定:「依法律應處│民國94年01月07日│法第346條第1項││高標準條例第1條│罰金、罰鍰者,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罪法定刑有罰金││前段、現行法規所│其原定數額得提高│刑法分則編未修正│刑(銀元1,000元││定貨幣單位折算新│為2倍至10倍。」│之條文定有罰金者│以下),且為刑法││台幣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自94年01月07日│分則編未修正之條││刑法第33條第5款│單位折算新台幣條│刑法修正施行後,│文而定有罰金刑者│││例第2條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於刑法施行法第│││現行法規所定金額│為30倍,但72年06│1條之1修正增訂│││之貨幣單位為圓、│月26日到94年01月│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或元者,以新│07日新增或修正之│銀元,是被告所犯│││台幣元之3倍折算│條文,就其所定數│刑法第346條第1│││之。」│額提高為3倍。」│項之罪罰金刑之提│││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第33條第5款│高標準,於適用罰│││規定:「罰金:1│規定:「罰金: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元以上。」│台幣1,000元以上│例第1條前段及現││││,以百元計算之。│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換算為│││││新台幣時,法定刑│││││罰金部分,應為罰│││││金新台幣30,000元│││││以下(乘以10,再│││││乘以3)。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則為罰金新台幣│││││30,000元以下(乘│││││以30),故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關於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㈢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台幣│││││時,為新台幣6元│││││以上至30元以上,│││││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㈠適用新法。││幫助犯│為從犯。雖他人不│行為者,為幫助犯│㈡為單純文字之修│││知幫助之情者,亦│。雖他人不知幫助│正,新舊法處罰相│││同。│之情者,亦同。│同,非屬法律之變│││從犯之處罰,得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更,無現行刑法第│││正犯之刑減輕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2條第1項之適用││││。│,應直接適用新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㈠適用舊法。││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前段規定:「犯最│㈡本件被告行為時│││重本刑為5年以下│重本刑為5年以下│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準,應以銀元100│││之罪,而受6個月│之罪,而受6個月│元至300元折算為│││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1日,經依現行法│││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規所定貨幣單位折│││、教育、職業、家│新台幣1千元、2│算新台幣條例第2│││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千元或3千元折算│條規定換算為新台│││當事由,執行顯有│一日,易科罰金。│幣後,應以新台幣│││困難者,得以1元│」│300元至900元折│││以上3元以下折算││算為1日,修正後│││1日,易科罰金。││則以新台幣1,000│││」罰金罰鍰提高標││元、2,000元3,0│││準條例第2條(已││00元折算1日,修│││刪除)規定:「依││正後刑法第41條第│││刑法第41條易科罰││1項前段規定,並│││金或第42條第2項││非較有利於被告,│││易服勞役者,均就││依刑法第2條第1│││其原定數額提高為││項前段規定,適用│││100倍折算1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法律所定罰金數額││前刑法第41條第1│││未依本條例提高倍││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數,或其處罰法條││提高標準條例第2│││無罰金刑之規定者││條規定,定其易科│││,亦同。」││罰金之折算標準。│└────────┴────────┴────────┴────────┘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