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45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因以撿破爛為生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併審酌其行竊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取之財物價值僅約新台幣840元且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2360號被告乙○○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5段365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2月6日17時30分,至新竹市○○區○○路5段347巷2弄27號香山火車站北邊空地,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有之鐵製鋼軌扣件21個無人看管,乃徒手竊取上開鐵製鋼軌扣件,欲變賣供己花用,得手後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運返家時,於同日17時40分,在新竹市○○區○○路5段365之1號住處後門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自白。
(二)證人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技術工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相片4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棨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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