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3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
一號一三丙○○
十號二樓子○○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340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T字螺絲扳手、破壞剪、鐵剪刀、鐵勾、電鑽各壹支、螺絲起子伍支、通訊無線對講機參支、黑色手套肆只、黑色塑膠袋貳拾參個及塑膠貼布貳個,均沒收。
丙○○、子○○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T字螺絲扳手、破壞剪、鐵剪刀、鐵勾、電鑽各壹支、螺絲起子伍支、通訊無線對講機參支、黑色手套肆只、黑色塑膠袋貳拾參個及塑膠貼布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螺絲扳手等工具,連續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一)民國93年6月20日13時30分至同日14時25分之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三民國小停車格內,竊取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後照鏡乙只
(二)93年6月21日21時至同日22時之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停車場,竊取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後照鏡乙只。
(三)93年6月24日9時至同日12時之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後照鏡乙只。
(四)93年6月28日8時30分至同日9時30分之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聯合報大樓門口前,竊取 林恆裕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後照鏡乙只。
(五)93年6月29日8時30分至同年月30日13時30分之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對面,竊取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箱型車引擎主機電腦乙部。
二、丙○○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年重簡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2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子○○前於8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易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癸○○復承前之概括犯意,與丙○○、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持癸○○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螺絲扳手、破壞剪、鐵剪刀、鐵勾、電鑽各1支、螺絲起子5支及通訊無線對講機3支、黑色手套4只、黑色塑膠袋23個、塑膠貼布2個等,以丙○○駕駛癸○○所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箱型車搭載癸○○、子○○2人四處尋覓行竊對象,覓得適合標的後,丙○○於車上待命並把風,癸○○、子○○下車,由癸○○下手行竊、子○○在旁把風之模式,連續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一)93年7月1日8時50分至同日10時30分之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街路○○○號前,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右側後照鏡二只。
(二)93年7月1日9時30分至同日13時之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與哈爾濱街口,竊取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後照鏡乙只。
(三)93年7月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篤敬路口,竊取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右側後照鏡二只、安全氣囊一個、冷氣控制閥一個、照相機二台,為戊○○查覺有異而報警,於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經警於現場將渠等逮捕,並於箱型車內起出上開失竊之物,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二即於93年7月1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3次犯行部分,業據被告癸○○、丙○○、子○○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被告3人就除93年7月1日13時許當場為警查獲以外之另2次犯行之行竊時間、地點等雖均供述不明,惟被告3人於警偵訊乃至本院均稱渠3人是於遭警查獲前1日即93年6月30日下午自台北來到高雄,3人會合後於93年7月1日上午9時許一同外出,且被告丙○○稱曾與癸○○、子○○一起偷過數件;被告子○○稱印象中6月30日下來高雄這次,我們一起偷了2、3次;被告癸○○亦坦認偷過好幾件,又參酌此3次竊案發生之時間,亦與被告3人所稱自高雄一起出發外出之時間相符,復據被害人甲○○、乙○○、辛○○、在場證人戊○○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癸○○所有供犯罪所用之T字螺絲扳手、破壞剪、鐵剪刀、鐵勾、電鑽各1支、螺絲起子5支、通訊無線對講機
3支、黑色手套4只、黑色塑膠袋23個及塑膠貼布2個等扣案足資佐證,此外復有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現場及贓物照片14幀、扣案兇器、工具等照片5幀在卷可稽,足見被告3人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據被害人壬○○、丑○○、丁○○、林恆裕、庚○○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上開被害人遭竊之物確係於被告癸○○租來車牌號碼0000000號箱型車上查獲,又被告癸○○亦坦認除與丙○○、子○○共同犯案者外,其亦自己單獨持工具偷過好幾次,雖被告癸○○就行竊之確切次數、行竊時間、地點等均稱因時間間隔,記不得了,惟其就於其車上查獲之上揭被害人失竊之物,既均無法提出取得來源,復就單獨行竊數次之事實均坦認不諱,而被告癸○○所稱不記得行竊確切次數等,或因其刻意避重就輕,或因其竊盜次數頻繁,致混淆行竊時間、次數等,是本院尚難僅以被告癸○○就行竊細節之記憶不清,即遽為其未為上揭犯行之認定,此外並有被告癸○○所有供犯罪所用之T字螺絲扳手、破壞剪、鐵剪刀、鐵勾、電鑽各1支、螺絲起子
5支及通訊無線對講機3支、黑色手套4只、黑色塑膠袋23個、塑膠貼布2個等扣案足資佐證,,復有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現場及贓物照片14幀、扣案兇器、工具等照片5幀在卷可稽,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T字螺絲扳手、破壞剪、鐵剪刀、鐵勾、電鑽各1支、螺絲起子
5支,均係金屬製工具,質地堅硬,客觀上若持以攻擊他人,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本件被告癸○○、丙○○、子○○持上開工具行竊,自屬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物竊盜。是核被告癸○○上開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癸○○、丙○○、子○○上開事實二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癸○○、丙○○、子○○之間就上開事實二部分之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癸○○、丙○○、子○○上開多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重以加重竊盜一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再查被告丙○○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年重簡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2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子○○前於8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易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按,其2人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癸○○、丙○○、子○○之品行、人格,經歷及其智識程度,其3人均正值年輕力壯之年紀,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私慾,連續竊取他人車輛之後照鏡、安全氣囊、主機電腦等物,行竊次數頻繁,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不小,且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之嚴重不便,並率爾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影響社會良善風氣,參以癸○○行竊次數8次,丙○○、子○○行竊次數均為3次,癸○○負責下手,丙○○及子○○負責開車及把風,3人犯行之分擔程度,及行竊用之工具均為癸○○所有提供,以及其3人坦認部分犯行,且所竊取之財物已均返還被害人,被告子○○罹患有擴張性心肌病變併重度心臟衰竭,有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扣案之T字螺絲扳手、破壞剪、鐵剪刀、鐵勾、電鑽各1支、螺絲起子5支、通訊無線對講機3支、黑色手套4只、黑色塑膠袋23個及塑膠貼布2個係被告癸○○所有,供被告
3人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癸○○供承在卷,在共犯責任範圍內,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公訴人另訴追被告丙○○、子○○涉有上開事實一所示之竊盜犯行。經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固自白起訴之8次竊盜犯行,伊均負責開車把風,且均是與癸○○、子○○一起為之,然被告子○○僅坦認6月30日下來高雄這次所為之
2、3次犯行,就其餘竊盜犯行則堅決否認,被告癸○○亦稱除7月1日部分,其餘均是自己單獨犯案,又被告3人應是於93年6月30日下午自台北來到高雄,3人會合後於93年
7月1日上午9時許一同外出,亦據被告癸○○、丙○○、子○○於警偵訊,被告癸○○、子○○於本院均供述明確,而被告丙○○於本院亦明確供呈渠3人確實下來高雄1次,參酌上開事實一所示被害人遭竊之時間,及被告3人之供述相互比對,足認被告子○○所辯,尚非無據,準此,此部分犯行,僅有被告丙○○於本院之自白及其對被告癸○○之指訴,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自白及指訴符合真實,且依上開所述反見被告丙○○此部分供述與現存之證據相左,從而被告丙○○、子○○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樹村
法官吳俊龍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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