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2308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蔡柏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之宣示判決筆錄
,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主文欄中「97年12月1日」記載,應更正為「95年1月24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原宣示判決筆錄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