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0年度店小字第39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店小字第三九一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鄭清志
  訴訟代理人  張高榮
  被   告 甲○○○住台北市○○區○○街○○號二樓之一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店小字第三九一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
七日下午四時0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肆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息加計百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卅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及按該利息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迄今尚積欠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七四、八○五元,未按期給付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繳款通知書、未繳款
月報表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遽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十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戴伯勳
                   法   官 陳玉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新店市○○路○段○○○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