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鳳小字第一九六號
原 告 瑞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藩
訴訟代理人 林鈺彬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在本庭第二法庭行
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管安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書記官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