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駕車疏失,致觸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具悔意,又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有經本院核定之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參,經此次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梁哲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