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一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年度士簡字第一六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㈠否認系爭票據真正。
㈡原審程序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款未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之情形,應不得為一造辯論,原審逕為判決影響上訴人程序利益。
乙、被上訴人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被上訴人之聲明、陳述可資記載。
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二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他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五二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甲○○住所地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自「台北縣土城市○○街○○○號」遷至「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六樓」,其實際住所地亦為「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六樓」,有台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五月六日北縣土戶字第○九一○○○四八八六號函所附甲○○「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函覆附卷可稽,乃原審就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向非上訴人住所地之「台北縣土城市○○街○○○號」一址踐行寄存送達程序,自難謂上訴人已受合法通知。基此,原審遽依被上訴人聲請,准許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揆諸首開說明,為維護上訴人之審級利益,自有廢棄原判決,將事件發回原審法院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並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李玉卿~B法官陳玉曆~B法官王本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翁禎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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