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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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攤販業者,與同為攤販業者之告訴人丁○○因設攤問題發生糾紛,詎被告丙○○竟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夥同其妻舅即被告甲○○、乙○○等人,在臺南市○○街○○巷○○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其受有腦震盪併下巴撕裂傷、上唇外側撕裂傷、胸部瘀傷及左肘等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