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6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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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處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三三號
原告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乙○○被告高雄縣鳳山市公所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處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裁定命原告於五內補正。此裁定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莊松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李冠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