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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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五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即聲請人於民國七十二年七月(聲請人誤載為六月)七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收押,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獲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並以每日五千元計算。
二、但按:
㈠、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固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賠償賠償。惟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另規定: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
㈡、經查聲請人之所以遭逮捕羈押,乃於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夥同 陳文進 、 陳火爐 二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至台中縣沙鹿鎮三角公園前,持鋼筆手槍射殺紀水濱、 陳文定 二人後逃逸,嗣於同年七月七日在桃園市為警查獲,經警局移送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而遭羈押,嗣經軍事檢察官以其叛亂罪嫌部分以證據顯屬不足而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開釋,並隨即於九月二十七日以七十二年中清字第六七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軍事檢察官另認:「至被告等另涉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部分,依照台灣地區戒嚴時期軍法機關自行審判及交法院審判案件劃分辦法第二條之規定,不屬軍法審判範圍,被告等又非現役軍人,本部對之無審判權,應另案移送該管法院辦理」。此部分嗣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以七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號提起公訴,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於七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以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十號判決認定:甲○○共同連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固有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但其於受羈押前之殺人未遂、持有槍械等行為核合於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要件,並符大法官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①情節重大,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所以其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之受羈押,不得據以請求賠償。況且聲請人前開所受羈押,亦於判決確定後,折抵刑期,此亦經本院調閱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三年度執更字第一八五一號案卷內所附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十三執助丙字第二七五號換發執行指揮書核閱屬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請求即與冤獄賠償法、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規定之前開要件不符,從而其請求賠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汪維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