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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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捕鳥網貳件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一、二月間,在台南縣○○鄉○○村○○段青黃溝山坡上,架設捕鳥網二件,以捕捉方式,竊取他人所有飛翔路過該處山坡之賽鴿。迄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共計捕獲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腳環編號如附表所示之賽鴿五隻得手。同日上午十一時許,乙○○前往檢視,正拆卸捕鳥網上之賽鴿時,為埋伏之員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用以捕捉賽鴿之捕鳥網二件。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拆卸賽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沒有在查獲地點架設鴿網,伊的田園在那附近,去巡視時,見有三隻鴿子掛在網上,上前去想卸下放飛,被警察喊了一聲嚇到了,鴿子就抓在手上沒放飛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台南縣善化分局警備隊警員 蘇鴻嵐 、 潘英機 於偵查中證述:因接獲線報,
得知在右開地點有人不法網鴿,當日凌晨四時許到現場埋伏,到達時見山坡上有兩面捕鴿網,於上午十一時許,見被告前往該處,著手解下一隻鴿子後,將鴿子拿在手上,正要解下第二隻鴿子時,遂上前予以逮捕等語。足認被告乙○○斯時並無將賽鴿放飛之意,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㈡就被告乙○○前往該處之動機分析,捕鴿現場前行道路徒峭,步行困難,並無道
路通往被告乙○○所有之芒果園等情,有警訊筆錄足稽,並為被告乙○○所自承。被告初於警訊時供稱本欲前去幫人做墳墓風水,後又改稱要前往自家果園,於本院復改稱係亂闖經過云云,前後所述不一,顯難採信。捕鴿現場既非被告前往自家果園或幫人修茸墳墓之行經路線,竟毫無目的隨意前行至一地勢徒峭,步行困難之地,實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有違,其上開辯詞自難採信。
㈢此外,遭被告竊取之賽鴿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有,已據各該被害人於警訊中
陳述在卷可按,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五紙、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捕鳥網二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英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腳環編號│所有人│├──┼───────┼───┤│一│二六七九八二號│丙○○│├──┼───────┼───┤│二│四八一二九七號│ 陳西朋 │├──┼───────┼───┤│三│五二三四0四號│ 李榮山 │├──┼───────┼───┤│四│一0八00九號│甲○○│├──┼───────┼───┤│五│00七五九五號│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