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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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三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扣案批號0七三三五一—00八號之吉時樂公益彩券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緣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十四時許,在台南縣新營市地區購得台北銀行發行之吉時樂公益彩券三十張,經刮現對獎區數字後均未中獎。詎乙○○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在其位於台南縣新營市○○街○○○巷○弄○○號住處,持其所有之美工刀、膠水(均未扣案)等物,將前開未中獎公益彩券中之批號0七三三五一—00八號彩券內,原記載之「2000」更改為「5000」,使未中獎已無價值之彩券,改造為業已中得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彩券,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十六時許,持前開改造後之彩券,至台南縣新營市○○路○號前處,向彩券銷售商之丙○○兌獎而行使之。丙○○一時不察,遂同意其兌獎,並交付現金三千元與每張價值五十元之樂透彩券十張、每張一百元之熱錢吉時樂彩券五張,共計價值四千元之財物(另扣除稅金一千元)。嗣因丙○○持前開經改造之彩券至電腦彩券投注站確認時,始知有異,並經報警後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經改造之彩券一張。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自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經改造之前揭彩券一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罪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按未中獎之獎券,其本身已無價值,一經改造使與中獎號碼相符,即能行使其券面所載之權利,即屬偽造有價證券;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九六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是被告所為應係偽造有價證券而非偽造私文書,且無庸再行論以詐欺取財之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兌獎,是其低度之行使行為,應為高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查被告所為前開犯行,犯罪所得共計四千元,獲利非豐,本院認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即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被告犯罪情狀,尚非全無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批號0七三三五一—00八號之吉時樂公益彩券一張為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沒收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持以偽造有價證券之美供刀及膠水等物,均已丟棄等語,且均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