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1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仁懷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
事 實
一、甲○○與洪美女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成員關係,其二人平日感情不睦,洪美女並有多次遭甲○○毆打後返回娘家之紀錄,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甲○○甫自臺南縣學甲鎮洪美女姑姑親戚家中將洪美女帶回,二人又因照顧幼兒問題發生爭執,甲○○故態復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對洪美女拳打腳踢並拉扯其頭髮,爭執過後,二人始就寢。嗣於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發現洪美女昏迷不醒,經將洪美女送醫救治,仍因頭部外傷、硬腦膜出血,延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四時三十六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洪美女之母乙○○告訴暨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而死者洪美女確因頭部遭被告毆傷,造成頭部外傷致硬腦膜下出血死亡,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明確,並經法醫師解剖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又死者洪美女之死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認為:死者顱內出血,兩邊總和達八○西西以上並造成延腦部壞死,故死者之死亡應以中樞神經損傷為最主要因素,而中樞神經損傷之位置由其出血之情形看來,其位置位於硬膜下及靠近頭皮表面,其外傷由外力介入而形成傷害之機會為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加以死者頭皮之帽狀腱膜相對應側均有出現瘀痕之現象,故需考慮死者之顱內出血,為外力介入所造成。死者頭部外傷出現單側之打擊傷並無骨折發生,表示外力較小且無使用器械,與拳頭打傷並不違背。鑑定結果:其死因係頭部遭毆打傷,造成顱內血、中樞神經損傷而死亡。有該所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九十)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七二○號鑑定書一份在卷足稽。再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即以不法侵害人身體之故意,所施之傷害行為,致生行為人所不預期之死亡結果,使其就死亡結果負其刑責,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非字第五○號判例可資佐參。查本件死者洪美女因遭被告以拳頭毆打致頭部、全身軀幹及四肢多處瘀血挫傷,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前已死亡,當時已無自發性心跳、無血壓及呼吸,有該醫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出具之○三八三九三號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證。又被告係以拳頭毆打死者洪美女頭部及其他身體部位,造成死者洪美女死亡之原因,係其頭部遭毆打傷,致顱內出血、中樞神經損傷而死亡,已同前論述。然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中供稱:伊用拳頭打死者洪美女的肩膀、上肢、腹部、大腿,死者洪美女生氣拉伊頭髮,伊也拉其頭髮語(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前引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死者傷痕分布情形,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者洪美女係遭以拳頭毆打之結果相符,觀之被告與死者洪美女關係密切,其雖以拳頭毆打死者,但並未持利刃或其他堅硬之器械毆擊死者,足徵其毆打死者洪美女時主觀上並無殺人之犯意。但因被告以不法侵害人身體之犯意所實施之傷害行為,致生其所不預期之洪美女死亡結果,兩者之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參諸上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就死亡結果負其刑責。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而配偶間,屬家庭成員關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死者洪美女間,係配偶關係,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其對於洪美女所實施之傷害致死行為,即屬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與死者結婚未滿半年,已育有出生僅三個月之幼子,其等交往經女方家長反對,死者仍排除萬難勇於嫁予被告,但被告未思疼惜、照顧死者,反而動輒暴力相加,而生憾事,死者正值青春年華死亡時年僅二十二歲,及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甚為嚴重,惡性非輕,其犯罪後雖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但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其犯罪之性質,應有褫奪公權之必要,故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四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湘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