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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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五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六十餘年結婚,婚後數年,被告竟於六十八年間開始與他人有通姦行為,原告為求家中和諧,一直隱忍,詎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多方尋找,均無所獲。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查原告係自願役士官長退役,婚後與被告育有長女黃琳淯、長子黃鴻銘及次子 黃鴻龍 三人,其中長子自幼即檢查出罹患嚴重肝病,日夜均由原告照護,被告竟不顧原告之辛勞,置長子病情不顧,令原告對兩造之婚姻感到心灰意冷,認兩造之婚姻為錯誤之結合,已無繼續維持之必要,是兩造感情既已發生破裂,婚姻已無維持必要,顯已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和解書影本二件、台南縣警察局書函一件、台灣省政府警務處函、協尋書影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黃鴻龍、黃琳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關於伊曾與訴外人 黃德南 通姦一事,並不爭執,但否認與翁姓男子通姦。因原告性情不佳,故兩造婚後屢生爭吵,原告並多次毆打被告,被告因不堪忍受乃離家在外,且於工作環境與同事發生感情,進而發生關係,但該事件業已發生許久。之後,被告曾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但因原告又多次毆打被告,被告無法忍受,乃於八十三、四年間再度與次子離家,在外租屋居住。伊不願離婚,據伊所知原告現正與一名大陸及女子交往,有結婚的念頭,如果離婚的話,伊與兒子恐怕都得不到財產,故不願意離婚。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六十餘年結婚,婚後數年,被告竟於六十八年間開始與他人有通姦行為,原告為求家中和諧,一直隱忍。且兩造於婚姻生活期間共育有三名子女,其中長子黃鴻龍自幼即檢查出罹患嚴重肝病,日夜均由原告照護,被告竟不顧原告之辛勞,置長子病情不顧,且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偕同次子離家,不知去向,經原告多方尋找,均無所獲。茲因原告對兩造之婚姻感到心灰意冷,認兩造之婚姻為錯誤之結合,已無繼續維持之必要,是兩造感情既已發生破裂,婚姻已無維持必要,爰請求准與被告離婚等情。被告則以:關於伊曾與黃德南通姦一事並不爭執,但未與翁姓男子發生通姦行為,因原告性情不佳,故兩造婚後感情不睦,屢生爭吵,原告並多次毆打被告,被告因不堪忍受乃離家在外,且於工作環境中與同事發生感情,進而發生關係。之後,被告曾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但因原告又多次毆打被告,被告無法忍受,乃於八十三、四年間再度與次子離家,在外租屋居住。伊不願離婚,據伊所知原告現正與一名大陸及女子交往,有結婚的念頭,如果離婚的話,伊與兒子恐怕都得不到財產,故不願意離婚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且共同育有黃琳淯、黃鴻銘及黃鴻龍三名子女,均已成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曾與他人有通姦行為,對子女亦漠不關心,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與次子共同離家,不知去向,經原告多方尋找,均無所獲乙情,亦據提出和解書、台南縣警察局書函、台灣省政府警務處函、協尋書等物件為證。被告雖不否認曾與他人通姦,但辯稱:因原告性情不佳,兩造婚後屢生爭吵,原告並多次毆打被告,被告因不堪忍受乃離家在外,且於工作環境中與同事發生感情,進而發生關係。之後,雖曾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但又遭受原告毆打,無法忍受,乃於八十三、四年間偕同次子離家等語。顯然被告並不否認與人通姦及主動離家之事實,亦可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應依客觀的標準認定之,認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決之。查原告主張兩造雖有婚姻關係存在,但婚姻已生破綻,而無維持必要乙節,經證人即長女黃琳淯證稱:我印象中兩人個性不合,每天都吵吵鬧鬧,我只有看過一次我母親被我父親吊在樹上打,我高中畢業之後就到台北,我結婚後我母親才離家,我父親曾要找我母親回來,我也有勸過我母親回來,但是我母親都不願回來,後來因為母親常搬家,我們都不清楚母親確實的住址等語。次子黃鴻龍則證稱:之前我父母親有談過離婚,我父親有意願,但是我母親因為財產的問題不願意離婚。我印象中兩造還住一起時,我父母親就常吵鬧,且已分房睡,之後因為我和母親比較親,所以一起搬到外面住,我偶而有回去看我父親,我母親則偶而偷偷回去看一下,我父親並不知情,連我哥哥結婚時,我媽媽也不願意回來,沒有參加婚禮等語。可見,兩造雖為夫妻關係,但已七、八年未共同生活,縱使共同生活期間,亦因感情不睦,頻頻爭吵,而分房而睡,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再由兩造長子結婚時,被告亦不願偕同原告參加,回家探視時,亦趁原告不在之際,更可見兩造業已形同陌路。足信兩造感情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依兩造目前之婚姻狀況,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亦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事由,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蕙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張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