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明知乙○○並無如附表所示之事實,竟基於意圖使乙○○受詐欺罪及偽證罪刑事處分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或誣指乙○○介紹劉 德模賴新發 購買位於台南縣玉井事業區第二十八林班之國有林班地(如附表編號一),或誣指乙○○、賴新發及 劉德 模等三人,共同以乙○○、賴新發兄弟竊佔之國有林地,以倒填契約日期之方式,推由 劉德模 向甲○○詐欺取得土地買賣價金(如附表編號二至五)等虛構事實,以言詞或具狀方式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乙○○提出詐欺、偽證罪嫌之告訴。經檢察官以如附表所示之案號分案偵查後處分不起訴確定。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前揭誣告罪嫌,辯稱:伊從頭到尾僅對劉德模、賴新發告訴,並未對乙○○提出偽證、詐欺之告訴。告訴狀上當事人欄上列明乙○○僅係以證人之地位要求檢察官傳訊,告訴狀內容中提及乙○○亦僅係說明整個事情之經過云云。惟查:被告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指摘如附表所示之事實,以言詞或具狀方式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乙○○提出詐欺、偽證罪嫌之告訴,經檢察官以如附表所示之案號分案偵查後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指述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卷查明整理如附表所示屬實,亦有各該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被告甲○○辯稱並未對乙○○提出告訴云云,顯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甲○○先後多次誣告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同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英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時間│方式│誣告內容│受理偵查案├──┼─────────┼──┼──────────────┼─────│一│八十四年十二月│具狀│被告劉德模向乙○○買山坡地,│八十五年度││十八日││時為八十一年四月下旬,乙○○│││││才介紹賴新發將渠所有之山坡地│││││賣予劉德模。...查被告等並│││││無買賣情事,在七十九年並未付│││││款,卻在拿到告訴人之錢後,被│││││告等始勾串偽證...。│├──┼─────────┼──┼──────────────┼─────│二│八十五年二月│言詞│(檢察官問:告乙○○何事?)│八十四年度││十四日││偽證。(檢察官問:如何偽證?│││││)乙○○與賴新發是兄弟,同在│││││一處竊佔山坡地。(檢察官問:│││││乙○○沒有作證,也沒有買賣?│││││)是,我告的意思是一詐欺集團│││││,由劉德模出來接洽。│├──┼─────────┼──┼──────────────┼─────│三│八十五年六月│具狀│乙○○、賴新發於同時將同一地│八十五年度││二十一日││賣給劉德模,何以一在七十九年│││││、一在八十一年,原偵在本案應│││││調查而不予調查,顯然是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八十五年十二月│具狀│乙○○、賴新發乃開發同一塊山│八十六年度││三十一日││坡地,適告訴人要買山坡地,乃│││││推由劉德模與告訴人,詎 劉某 、│││││乙○○之契約為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而劉某與賴新發之契約│││││反為八十一年五月九日,請命劉│││││德模與乙○○提出二人之契約,│││││當可證明七十九年五月九日為八│││││十一年五月九日倒填,因此被告│││││偽造文書、偽證之嫌又甚明。│├──┼─────────┼──┼──────────────┼─────│五│八十六年十二月│具狀│本案經查係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中│八十六年度││八日││,乙○○將系爭山坡地賣予劉德│││││模六十萬元,適有告訴人要買山│││││坡地,賴新發、乙○○兄弟乃合│││││將此系爭山坡地委由劉德模賣予│││││告訴人合計一百二十萬元,此可│││││請 江國樑 代書作證,應證事項:│││││八十一年賴某兄弟才將此山坡地│││││賣予劉德模,卻倒填日期為七十│││││九年五月九日,因此顯然是此一│││││犯罪集團詐欺勾串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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