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十一時許,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臺南女子技術學院第三校門前,竊取乙○○所有車號之YZ~五二○○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並以該車內遺留之資料,查得乙○○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即以該電話與乙○○聯絡,並以危害財產安全之事,向乙○○恐嚇稱:「要將二萬五千元匯入甲○○郵局局號二四七一○四之一號,帳號○一五二二○之○號帳戶內,否則要將汽車解體」等語,致使乙○○心生畏懼,而於當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將二萬五千元匯入該不詳年籍男子指定之甲○○郵局帳戶內,甲○○隨即於當日將該款領出。乙○○匯款十日後,始經警通知在臺南縣仁德鄉太子廟前尋獲上開車輛(業經發還)。嗣經警循線追查上開郵局帳戶,得知係甲○○提領該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曾將郵局存簿、戶口名簿、身分證,交給在自由時報刊登廣告代辦貸款自稱黃專員的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伊請該男子幫忙辦理信用貸款三十萬,後來伊找不到該男子,伊的郵局存簿、戶口名簿、身分證也未取回,而在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申報遺失,再向郵局申請新的存簿及提款卡密碼使用。伊係到郵局領取臺中縣政府發給的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補助款,因縣政府的補助款好幾個月未發下來,總共有幾萬元,不知伊到郵局所提領的二萬五千元係竊車恐嚇取財贓款云云。惟查,告訴人乙○○因自用小客車失竊,而接獲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以電話恐嚇稱:「要將二萬五千元匯入甲○○郵局局號二四七一○四之一號,帳號○一五二二○之○號帳戶內,否則要將汽車解體」等語,而心生畏懼,遂匯二萬五千元至該帳戶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甚詳在卷(見卷附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九十年六月一日偵訊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復有告訴人乙○○匯款之郵政儲金簿影本在卷可稽。而該款項確為被告所提領,亦有郵局帳號○一五二二○之○號甲○○帳戶儲金每日(九十年六月一日至同年月二日)活動存提詳情表及臺中港郵局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0000000之一號函檢附之龍井郵局局號二四七一○四之一號,帳號○一五二二○之○號甲○○帳戶內往來明細表(自九十年四月起至六月底止)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再者,被告雖辯稱:誤以為該二萬五千元係臺中縣政府補助其之款項云云。但查被告固因身心障礙及低收入戶,每月由臺中縣政府補助三千元、六千元,均匯入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內,有臺中縣政府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府社助字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但觀之上揭被告郵局帳戶往來明細表,臺中縣政府於九十年三月至五月間,均按月匯三千元(交易代號一五二○)及六千元(交易代號一四一九)入被告上揭帳戶內,可見當時臺中縣政府並累積數月補助款遲延發放之情形,是其辯解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另辯稱:曾將郵局存簿、戶口名簿、身分證,交給在自由時報刊登廣告代辦貸款自稱黃專員的男子云云,但衡諸一般社會經驗,辦理信用貸款者,鮮有提供郵局存簿者,苟確需提供,亦紙給予帳戶號碼或存簿影本即可,且被告所稱連同身分證、戶口名簿正本一併交付予一姓名、年籍、聯絡方法均不詳之陌生人,亦與常情有悖。況且被告復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供本院查核,以實其說,徒空言否認犯情,洵難採信。再參諸被告於告訴人匯款當日即前往郵局將款項領取,且該金額復與一般補助款之額度不符等情,更見其明知該款項係屬贓款,是其與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純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有恐嚇罪前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及其與他人共同竊取汽車再藉以要脅車主給付金錢贖車,嚴重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善良風氣,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品性、犯後狡飾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湘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