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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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六八號
聲請人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素貞 送達代收人 秦芳瑜 相對人永盛新纖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晏良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四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柒佰玖拾壹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之擔保者,準用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又本條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假扣押執行後,須債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再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始可裁定許可債權人領回擔保金(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院台廳民一字第一一00五號函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請求給付運費事件而有債務糾紛,聲請人為確保債權之滿足,乃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並經鈞院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六0六號裁定准許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五十萬零三百七十五元之範圍內予假扣押在案。聲請人乃遵該裁定之內容,提供十六萬六千七百九十一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四八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五八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兩造間之給付運費事件,業經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相對應給付聲請人五十萬零三十九元而訴訟終結,聲請人亦已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此外。聲請人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未見相對人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六0六號假扣押裁定、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四八四號提存書、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民事判決影本、存證信函暨收件及回執影本各一紙為證。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提存卷宗核閱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案給付運費事件業已訴訟終結,聲請人既已聲請撤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又聲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後,相對人迄今亦未於期限內行使任何權利。揆諸前開說明及法條內容,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吳森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翁初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