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3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
6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5月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壹仟陸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0,000元,依約應將所欠金額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按額計付利息,利息按3.05%按月計付,如有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95年7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欠貸款本金641,67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641,6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書記官陳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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