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14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零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 吳宜珊 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領用大麥克現金卡(卡號:00-000000),依約上訴人即得持伊之現金卡循環動用借款,借款利率依年息百分之18.25%固定利率按日計息,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清償則應按年息20%計算遲滯期間之利息。詎上訴人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並自民國96年3月18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新台幣(下同)264,457元未為清償,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4,457元,及其中261,635元部分自9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其具狀上訴意旨略以:96年6月中旬伊發生債務困難時尚與被上訴人溝通協調,懇請被上訴人將欠款總額重新確認。當時被上訴人告知欠款總額為212,127元,事隔不到半年欠款竟累積至264,457元,金額與上訴人所認知之差距甚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麥克現金卡申請書、貸還款項目查詢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至6頁),上訴人除欠款數額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貸款至96年3月8日止尚欠本金261,635元、利息2,822元一節,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貸款項目查詢、貸還款項目查詢及交易履歷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5、6頁及本院卷第26頁),上訴人任意否認其欠款數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非可取。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4,457元,及其中261,635元部分自9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照)。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余明賢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