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10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捌仟叁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貸款契約書之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並約定借款於99年6月30日屆期共7年,借款利息約定按原告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率12.1%機動計算,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且立有貸款契約書、約定書為證。嗣雖經債務協商,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借款繳納至96年6月1日後即未再依約定按月清償,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契約約定辦理,至今仍積欠本金538,35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償,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又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1月1日起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又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書及指數型信貸增補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8,35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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