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35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復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文域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文域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域文化公司)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7日起至96年10月7日止,利息按年息6%固定計算,分2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文域文化公司簽發之支票經原告提示不獲兌現而退票,且自96年8月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金,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658,216元及自96年7月7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依約被告乙○○、甲○○自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又原告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8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現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存摺類存款收入憑條、放款支出傳票、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收入傳票、手續費收入單據、支票存款送款簿、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覆資料、放戶交易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8,216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