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96年聲沒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1包因量微無法秤重,空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另1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⑴94年度毒偵字第6487號案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於民國94年11月25日14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正康一街口,查獲被告甲○○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量微無法秤重,空包裝重0.28公克)。⑵95年度毒偵字第163號案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於94年11月30日0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同德五街口,查獲被告甲○○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經查,本件因被告經送強制戒治經戒治所評定成效合格,報請停止戒治而釋放,故已以本署95年度戒毒偵字第33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扣案之前揭毒品海洛因係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本院經核屬實,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