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30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2年2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979萬8千元,約定於83年2月9日清償,除簽發同額之本票外,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979萬8千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2年2月10日起至83年2月9日止,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開聲請,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本票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故聲請人請求准予拍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抵押物,應予准許。又本件已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定期間命相對人就抵押債權金額表示意見,而相對人未予表示,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池東旭附表:
土地標示┌──┬────────────────────┬──┬────────┬──────┐│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1│臺北縣│新店市○○○段│油車坑│7-2│旱│1375.00│全部│├──┼───┼────┼───┼───┼───┼──┼────────┼──────┤│2│臺北縣│新店市○○○段│油車坑│7│田│1233.00│全部│├──┼───┼────┼───┼───┼───┼──┼────────┼──────┤│3│臺北縣│新店市○○○段│油車坑│7-4│旱│15.00│全部│├──┼───┼────┼───┼───┼───┼──┼────────┼──────┤│4│臺北縣│新店市○○○段│油車坑│7-5│田│8.00│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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