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79號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中華賓航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戊○○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伍萬叁仟貳佰壹拾伍點捌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時得按原告牌告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開發信用狀暨進口融資契約第23條約定,同意以原告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 林敏雄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乙○○,業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4月1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就其利息之請求,將自96年10月24日起算變更為自96年10月25日起算,有該次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核其行為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中華賓航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賓航公司)邀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6年10月5日與伊訂立開發信用狀暨進口融資契約,約定信用狀成數依約定自備保證金,並委請伊以美金105,840元(折合新台幣
350萬元)限額內循環開發信用狀及墊付外幣貨款;並約定如未依約支付利息時,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並按遲延日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2.5%與外幣授信牌告利率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若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伊 於附表所示日期墊付外幣貨款一筆,金額合計為美金53,215.86元。詎被告中華賓航公司自96年10月24日起未依約繳息,依約上列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經伊依約沖償備償款後,現欠美金53,215.86元,及以外幣貨款利率7.7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利率異動歷史清單、外幣貨款遲延清償案件轉列新台幣通知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開發信用狀暨進口融資契約、貸款確認書及放款借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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