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0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柒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4770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274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32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確定部分由聲請人負擔90%由相對人負擔10%),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薛中興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第一審旅費530元相對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9,580元聲請人繳納
28,675元;相對人繳納10,905元。
第三審裁判費35,209元合計101,069元經核:
一、上開第一、二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6,209元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即6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即5,588元。(計算式:確定部份金額235,387元÷起訴金額2,496,879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65,860元=6,209元;聲請人應負擔90%即5,588元,相對人應負擔10%即621元)
二、其餘之第一、二、三審費用94,86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即37,944元、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即56,916元。
(計算式:未於更審前確定之金額2,261,491元÷起訴金額2,496,879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65,860元+第三審訴訟費用35209=94,860元;聲請人應負擔60%即56,916元,相對人應負擔40%即37,944元)
三、綜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確定為38,567元(621+37,944=38,567);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確定為62,504元(56,916+5,588=62,504)。
四、相對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共為11,435元;聲請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共為89,634元。
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132元(38,567-11,435=27,132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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