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69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乙000000000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今達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柒仟 伍佰 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今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今達公司)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6年2月13日起至97年2月13日,利率按年利率9%固定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遲延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本息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今達公司上開借款僅繳款至96年9月13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肆條第五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88萬7,545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 蔡文定 、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法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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