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7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非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證人 廖翊君 已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在卷,而被告又無前科,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據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號判例),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四、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有販賣第三級毒品
K他命予廖翊君之行為,核與證人廖翊君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處扣得之K他命十二包;證人廖翊君處扣得之K他命一包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甚明。所犯又係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自有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非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云云,顯然有誤,尚非可採;而聲請意旨另以:證人廖翊君已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在卷,而被告又無前科,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云云,則核與本件羈押無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鄭吉雄法官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