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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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06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鼎藝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貳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立之貸款契約定書第1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鼎藝工程有限公司於95年3月20日邀同其餘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3月20日起99年3月20日止,共分48期,依年息6%固定計息,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到期,並應自遲延付息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遲延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等自97年1月21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繳納利息並償還本金,迄今尚欠原告571,252元、571,25
2元,合計1,142,504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簡易資料查詢單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被告鼎藝工程有限公司及丙○○非經公示送達而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