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八八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嘉義縣○○鄉○○村○○○○○段第○三一三之○○○一號土地上整理農田雜草,並燃燒竹葉落葉,其原應注意隔鄰乙○○所有地號三○五之一土地上種有屬易燃物品之竹林,於點火燃燒竹葉落葉後應確實滅火,以避免餘燼復燃、波及延燒鄰近之竹林,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燃燒竹葉落葉整地後未確實滅火即離開該處,至餘火延燒至乙○○所有之上開竹林約一分地之廣,致生公共危險,旋為警於前往處理火災時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簡稱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燃燒竹葉落葉,且餘火延燒至被害人乙○○所有之上開竹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曾請被害人整理越界之竹林,但被害人均不理睬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於警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失火現場照片三張(見警卷第六、七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既自承點火燃燒嘉義縣○○鄉○○村○○○○○段第○三一三之○○○一號土地上之竹葉落葉,衡以雜草、落葉、竹林等均係易燃之物,且該地人煙稀少,其自應於燃燒後確實滅火,以避免餘燼復燃、波及延燒鄰近竹林之義務,又本件因失火延燒被害人竹林之面積約有一分地,顯見其無法控制火勢,如再延燒未及時撲滅,損害勢必擴大,足見被告之失火行為已致生公共危險無疑,是縱被告之上開辯解屬實,亦難辭本件過失之責。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因過失燒燬他人竹木,致生公共危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原審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併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徒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不當云云,尚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