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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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七六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
應送達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與被告乙○結婚,婚後原告到回到台灣台南替被告申請旅行證以方便來台灣團聚,豈被告在四川省家鄉以家庭問題需處理及工作不能過來台灣為由,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原告初以和為貴,願意替她解決問題,但被告卻得寸進尺,更搬離家庭與男友在外居住,經媒人及親友勸告無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被告身分證明文件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為夫妻,原告住所為台南市○○路○段○○巷○弄○○號,被告住所為四川省重慶市九龍披區小水池七九號五樓之一號,二人住所不同,應認各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故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規定,結婚之效力,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序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有夫妻關係,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被告身分證明文件各一紙為證,可信為真實。惟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與原告結婚後,迄今未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行蹤不明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被告來台之入出境資料核閱無誤,另向被告大陸住所送達訴訟文件,遭「人已他往」為由而退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境信昌字第0八三八三六號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九一)海惠(法)字第0一四三二一號函在卷足憑,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堪可信為真實。茲被告未與原告同居共營夫妻生活,本院又查無被告有得不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本於與被告間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麗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南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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