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被告壬○○右二人陳文彬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八六、五一四九、五五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癸○○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壬○○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其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板手壹支、安全帽貳頂均沒收之。
事實
一、癸○○、壬○○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以壬○○之母親 謝麗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輕型機車為工具,在附表所示之地點,趁附表所示被害女子不注意之際,以互相搭載尾隨被害女子之腳踏車,由後座被搭載人徒手搶奪被害女子所有置放於腳踏車前方之皮包等財物之方式,搶得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後,將現金及手機變賣,所得均供二人分得花用完畢,其餘物品均丟棄。又其二人為避免被人記下車牌而遭查獲,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八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街三十二之五號對面倉庫內,由壬○○持客觀上可傷害他人身體之凶器板手一隻,共同竊取江宗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懸掛於前開機車上,嗣於同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在嘉義市○區○○街○○○號對面頂庄公園,徒手搶得甲○○所有黑色皮包一只,逃逸至嘉義市○區○區○○路廬山橋南端時,為警追緝查獲,並當場扣有板手一支、安全帽二頂、現金新台幣(下同)九百元。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壬○○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葉惠婷 、乙○○、辛○○、丁○○、己○○、庚○○、甲○○於警訊中指述及證人即被害人江宗霖之父丙○○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扣案之板手一支、安全帽二頂、現金九百元在卷可稽,被告二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扣案之板手一支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鋼鐵材質,中間被以紅色橡膠、呈三角形,每個分支點約五點五公分、直徑一公分,並有卷附照片一張可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構成威脅,核屬凶器無訛。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二人就上揭二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搶奪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各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論處。茲審酌被告癸○○年方十八歲、被告壬○○年方十九歲,二人均無前科紀錄,又經警調查其二人素行,生活狀況均屬良好,平日交往人物亦僅彼此,而被告癸
○○於犯罪前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止上在財團法人嘉義市殘障者服務協會擔任義工,有該協會證明書在卷可按,又本件多數遭搶奪被害人均未報案,係被告二人因搶奪被害人甲○○,經警逮捕後,主動供出其他搶奪犯行始查獲,且被害人等亦均未要求被告二人賠償,此經承辦警員戊○○到庭證述綦詳,在被告二人經警查獲後,於警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惟被告二人飛車搶奪單身婦女之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導致單身婦女人心惶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酌被告壬○○現尚就讀私立大同商業專科學校,被告癸○○明年將參加學力測驗,繼續學業,本院因認暫不執行被告二人之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板手一支、安全帽二頂,均為被告二人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二人 陳明 在卷,均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九百元,為被告二人自被害人處搶得,亦據被告二人陳明在卷,核屬被害人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書記官陳冠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