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零公克、包裝重零點壹參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偵字第四0三0號、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以九十年毒偵緝字第四四號、第四五號、第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均確定在案。惟不思悔改,竟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前二、三日間某時,在嘉義縣朴子市佳禾里大館四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同市崁前里九十九號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毛重零點二公克及供其施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二時十分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吸食入人體,經代謝作用又可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有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代號真實姓名函件附於警卷可稽(見警卷第十四至十六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小包,含第一級第六項海洛因成分,淨重0.一0公克(包裝重0.一三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一八000一四六八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復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於本件經警在前揭時、地查獲前,已先後二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偵字第四0三0號、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以九十年毒偵緝字第四四號、第四五號、第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均確定在案,有前揭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三0號、九十年毒偵緝字第四四至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資佐參,足見被告係於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再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犯行。又被告於心智正常之狀態下,而施用海洛因,足見被告對此行為乃係有所認識,且有意使其發生,足證其主觀上對此有故意之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自八十八年起即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邀寬典予不起訴處分後,猶不思悔改,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然缺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其犯罪係對身體健康自戕之行為,其所生危害,對社會治安雖尚非甚鉅,但對社會安寧秩序維持有礙,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一0公克、包裝重○.一三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明在卷(見警訊卷第一頁背面、偵查卷第五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三頁),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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