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0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J字型勾子、活動萬能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只知綽號為「 阿泰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十時五十分許,由阿泰騎機車搭載乙○○沿路物色行竊車輛,行經台南市○○路與海安路口附近,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七三0二號自小客車停於路旁無人看管,乙○○、阿泰二人分持客觀可為兇器之J字型勾子、活動萬能扳手螺絲起子、T字型扳手、萬能把手為作案工具,由阿泰以螺絲起子、T字型扳手、萬能把手等工具撬開六S—七三0二號自小客車之右前駕駛座車門鎖、車內龍頭鎖,再由乙○○將引擎蓋以J字型勾子掀起拉出電線,準備以讓電線短路之方式啟動引擎之際,適為巡邏警員發現,乙○○逃逸為警員追緝逮獲,並扣得作案用之J字型勾子一支,活動萬能扳手一支,聯絡用行動電話一支,綽號為「阿泰」之成年男子則趁隙逃逸無蹤。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適為巡邏警員當場發現,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J字型勾子、活動萬能扳手各一支工具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凶器,凡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者均屬之,因攜帶凶器行竊,只需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凶器為已足,並不以主觀上有以該凶器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0號判決、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八號判決可資參循。查:本案被告與綽號為「阿泰」之成年男子分持J字型勾子、螺絲起子、T字型扳手、萬能把手犯案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且J字型勾子、活動萬能扳手各一支扣案可稽,且依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所述,其車輛之車門鎖及龍頭鎖均遭破壞,而車門鎖及龍頭鎖均屬金屬製品,故上開螺絲起子、T字型板手、萬能把手等工具雖未扣案但必屬金屬製品無疑。又扣案之J字型勾子係屬金屬製品之尖瑞物品,客觀上應認足為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綽號為「阿泰」之成年男子,就本件加重竊盜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偵審中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J字型勾子、活動萬能扳手各一支,為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均依法宣告沒收。至於聯絡用行動電話一支,固為被告乙○○所用之物,並據被告供明在卷,惟尚難遽認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忠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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