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T字型扳手、鑰匙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過失傷害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出獄,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在嘉義市○○路之嘉義基督教醫院停車場內,持其自備之鑰匙及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凶器T字型扳手各一支,竊取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因害怕車主發現報警及警方盤查,乃於同年六月十六日上午七時許在嘉義縣○○鄉○○○○路上班途中,以事先準備之矽膠、快速接著劑,將該車懸掛之前後車牌倒數第二字由三變造為八,即變造為車號0000000號,藉以規避盤查並供行使之用,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車主甲○○權益。嗣於同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在嘉義縣中埔鄉同仁村一鄰圓山一號旁之工寮前發現該車上前盤檢後查獲,並扣得T字型扳手及鑰匙各一支及車內留置之女用內衣褲三套。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所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五頁),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一份附卷(見警卷第十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此外,復有被告上開竊盜所用之T字型扳手及鑰匙各一支等扣押物品清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路滿派出所贓物領據、車號0000000號車牌變造前後照片三禎及引擎號碼照片一禎附卷足稽,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竊盜所用之T字型扳手一支,客觀上足生損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又被告所變造之前揭汽車牌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之規定,其性質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之特許證(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將車號原為K七─三八三六號車牌,變造為車號0000000號車牌,並懸掛於前揭竊得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已達於行使之程度。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同時變造同一被害人所有車輛之前後兩面車牌,其被害法益僅有一個,僅成立一個變造罪;另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復持之以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並將竊得之車輛車牌變造,以規避警方追查並為自己所用,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次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過失傷害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甫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證,其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扣案之T字型扳手及鑰匙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判決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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