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七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永聯金屬廠負責人 柯月秀 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壹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七八)加百分之○‧一八年息計算,並自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簽訂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約定利息遲延清償時,仍按上開利率計息,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約定清償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詎被告利息逾期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戶籍謄本、撥款紀錄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永聯金屬廠負責人柯月秀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二百一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七八)加百分之○‧一八年息計算,並自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簽訂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約定利息遲延清償時,仍按上開利率計息,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約定清償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詎被告利息逾期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撥款紀錄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永聯金屬廠負責人柯月秀積欠原告借款利息未清償而屆清償期,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永聯屬屬廠即柯月秀、乙○○、丙○○為連帶給付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B書記官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