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三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電子遊戲機「超九」陸台、「春秋二代」貳台、「滿天星」伍台、「粉紅玫瑰」壹台、「麻將」伍台、「霹靂楚漢」貳台、「彈珠台」叁台(以上均含IC板,共計貳拾肆片),營業報表陸張、帳冊壹本、代幣壹仟枚、監視器螢幕壹台、監視器鏡頭壹台及現金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柒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擺設電子遊戲機「超九」六台、「春秋二代」二台、「滿天星」五台、「粉紅玫瑰」一台、「麻將」五台、「霹靂楚漢」二台、「彈珠台」三台(以上均含IC板,共二十四片),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適有 張曜威 、 劉傳參 、 蘇振森 、 簡瑞隆 、 林永勝 、 吳英麟 、 徐國棟 、 彭卓毅 、 吳國田 、 魏東洲 、 劉明宗 等十一名顧客在場把玩前開電子遊戲機具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共二十四台(含IC板二十四片)、營業報表六張、帳冊一本、代幣一千枚、監視器螢幕一台、監視器鏡頭一台、新臺幣(下同)七萬一千一百七十元。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所雇用之店員 胡雪玉 及 陳玉珊 ,及在場把玩電子遊戲機具之顧客張曜威、劉傳參、蘇振森、簡瑞隆、林永勝、吳英麟、徐國棟、彭卓毅、吳國田、魏東洲、劉明宗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六張及前述扣案物品可資參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電子遊戲機台二十四台(含IC板共二十四片),營業報表六張、帳冊一本、代幣一千枚、監視器螢幕一台及監視器鏡頭一台等物,為被告所有,供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所用之物;現金七萬一千一百七十元,為被告所有,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所得之物,均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劉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